(2015)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维太与贾家沟村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太,沁县新店镇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孙维太,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沁县新店镇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沟村委)。法定代表人郝玉江,该村主任。原告孙维太诉被告贾家沟村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太、被告贾家沟村委法定代表人郝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5月1日,我与被告订立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村级活动场所一、二期工程,工程总价值为108290.67元。我按要求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了上述工程价款,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8800元,剩余工程款49490.67元未付。到了2011年11月8日,贾家沟村委给我打下了欠工程款49490.67元的欠具,该欠具有原该村委支书郭守仁及干部李玉江、会计签字确认。后又向我给付工程款5000元,就再未支付过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4490.67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贾家沟村委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具体支付了原告多少工程款不清楚,现村委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贾家沟村委欠原告孙维太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贾家沟村级活动场所工程签订了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08290.67元。原告完工后,双方也确认了该工程造价数额。3、欠具一支。证明2011年11月8日,贾家沟村委的原支书郭守仁、会计杨学龙代表村委给原告打下了一支欠工程款49490.67元的欠具。被告贾家沟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贾家沟村委要修建村级活动场所,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5月1日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总额为108290.67元,并约定施工的其它内容。原告孙维太按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08290.67元。从开工到工程结算完,被告贾家沟村委向原告孙维太支付了工程款58800元,剩余工程款49490.67元未付。2011年11月8日,贾家沟村委原支书郭守仁、会计杨学龙代表村委给原告孙维太打下一支金额为49490.67元工程款欠条。打下欠条后,被告贾家沟村委又向原告孙维太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孙维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490.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维太也按约履行了承建村级活动场所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贾家沟村委未按约履行全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44490.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及利率,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打下工程款欠条时,表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1年11月8日起。由于原、被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该利息损失的利率依法应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新店镇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孙维太支付工程款44490.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沁县新店镇贾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吴达仁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