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仲华与李务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仲华,李务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李仲华。被告李务刚。原告李仲华诉被告李务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华诉称,2000年左右,被告承包了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黎塘莲花公寓楼四号楼建设工程,因原告专门从事铝合金装修工作,被告即找到原告,将铝合金门窗装修工作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由于被告资金运营不顺利,导致整个工程进度缓慢,直到2004年6月工程才结束。2006年1月23日,原告找到了被告,要求其对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清余款,被告同意结算,但对结算后的工程款表示暂无能力支付,要一个多月后才能付清,对此原告表示可以接受。通过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推托说其尚未与公司进行工程验收��要原告耐心等几天,结果这一等待,就是九年多,在这期间,原告不断的催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务刚归还拖欠原告李仲华的工程款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仲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李务刚尚欠原告李仲华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务刚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务刚缺席,没有对原告李仲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务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仲华与被告李务刚系朋友关系,原告李仲华从事铝合金装修工作。200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宾阳县黎塘镇X公寓四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158元计算工程款。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平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先付给乙方80%工程款,剩余部分待工程全部完成,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后,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务刚归还拖欠原告李仲华的工程款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本案中,被告李务刚将宾阳县黎塘镇莲花公寓四号楼的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仲华,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仲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务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仲华工程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李务刚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松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