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范义与赵颖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义,赵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义,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个体,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田野,辽宁普达律师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二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义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赵颖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本诉原告范义在原审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颖购买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的装载机951-III一台(B1416),价格3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交付车辆,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21.8万元始终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款本金21.8万元,违约金6.54万元,合计28.3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重审庭审中,原告范义(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25.4万元,违约金2.9万元,总计28.3万元。原审被告赵颖(反诉原告)在原审辩称:1、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标的价款的事实,我们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1.8万元没有付;2、因原告出售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我们行使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同时我们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审反诉原告赵颖在原审诉称:2011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经销的型号(951-III)装载机一台。协议签订后,反诉人陆续付款9.6万元,被反诉人将装载机交付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始终没有给反诉人出具该车关于质量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等相关手续。另外,反诉人使用该车期间该车陆续出现大铲大臂裂纹、发动机机体漏油等严重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拒不修复也不予更换,该机械无法正常使用,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人已经通知被反诉人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反诉人不予答复,现被反诉人向法院起诉货款,所以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2、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货款9.60万元;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审庭审中,反诉原告赵颖提出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3.5万元。原审反诉被告范义在原审辩称:1、本案发动机是合格产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发动机型号为SC9D220G2B1,机号B410M81105,该机器是2011年4月使用的,是上柴公司2010年12月生产的,该发动机的生产完全符合所适用的《Q/JBAH10-2010114系列柴油机技术条件》标准,产品控制达到德国莱茵公司ISO/TS16949:2009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要求,发动机的出厂试验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产品质量要求,是无缺陷的合格产品,被告将本案发动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产品故障提起反诉要求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活塞质量保质期是3个月(600小时)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丧失质量异议的权利,应视为活塞质量合格,活塞烧顶致使发动机无法正常工作完全系赵颖在保质期处理未尽日常保养维护或更换所致,是人为保养过错,并不存在“活塞质量不合格”之说,赵颖应承担全部责任。3、活塞烧顶系赵颖“带障”作业138.6小时放任行为所致,并非活塞质量不合格。活塞烧顶导致发动机损坏完全是被告在明知发动机运行800小时后发动机出现严重漏油的情况下仍然使用138.6小时,这种带着故障作业的放任行为是造成机器产品损坏的直接原因,应当由赵颖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反诉状提出的内容,赵颖实际交款是6万元,请求法庭驳回赵颖的反诉请求。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司法鉴定资格,且所谓的鉴定人员鉴定经验贫乏,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5、赵颖的所谓经济损失与本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其另行雇佣车辆生产与本案产品质量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与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范义出售装载机XG951-III一台(B1416)给赵颖,价格人民币31.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由自己经手实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范义装载机价款为6万元,经赵颖同意由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销售人员郭军(个人行为)为其垫付车价款应为:31.4万元(车总价款)-21.8万元(本诉原告范义民事诉状认可本诉被告所拖欠的价款)-6万元=3.6万元,即赵颖实际支付货款9.6万元。根据赵颖的申请,2012年9月1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对本案的装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3)022号鉴定报告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型号XG(951III)出厂编号为B1416轮胎式装载机,动臂没有裂纹;该机由于柴油发动机第一缸活塞质量不合格,造成烧顶、连杆轴瓦烧蚀和发动机漏油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范义与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签订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因原告(反诉被告)范义销售的装载机951-III(一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该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赵颖应返原告(反诉被告)范义951-III(B1416)装载机一台;原告(反诉被告)范义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颖货款96000.00元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4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范义系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充分证实原告具有从事装载机经销的资质,因该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范义、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第十三条(产品质量保修条款)中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检验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产品的保修期限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或使用2500小时,以先到为准…。”,原告(反诉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已将厦工装载机的操作维护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随车交付买受人赵颖,赵颖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该装载机大臂出现裂纹、发动机机体漏油质量问题,于是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6月6日向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送达了要求提供车辆手续通知书、维修通知书、退货通知书,结合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的出庭证人徐立红的证实,本院足以认定买受人赵颖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并未失去请求出卖人范义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书一份、上述通知三份及证人徐立红当庭证言在卷为凭。对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第三条:“验收:如有异议,买方必须自提货日起在二日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交付符合约定。”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期间应视为买受人赵颖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该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应为买受人赵颖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被告赵颖在诉讼举证期限内以该车存在大铲大臂裂纹、发动机机体漏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进行司法质量鉴定,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3)022号鉴定报告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型号XG(951III)出厂编号为B1416轮胎式装载机,动臂没有裂纹;该机由于柴油发动机第一缸活塞质量不合格,造成烧顶、连杆轴瓦烧蚀和发动机漏油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范义以当庭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Q/JBAH10-2010114系列柴油机技术条件、德国莱茵公司质量认证ISO/TS16949:2002认证证书、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机《SC9D220G2B1+DBL0953-1型柴油机出厂试验记录》、2013年7月10日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报告的复函为由所主张的该车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范义的代理人以鉴定机构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没有在吉林省司法厅备案,其没有经过年检,未取得年检注册的职业证书,其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和经验贫乏为由认为吉林省技术评鉴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出同时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其重新鉴定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3)02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且已当庭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范义的代理人:不再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赵颖向案外人郭军出具了欠条,故应视为买受人赵颖已付车价款本金为9.6万元元。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赵颖与案外人郭军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它方式予以解决。既然本起买卖合同的标的物951-III(B1416)装载机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出卖人范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已致使买受人赵颖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反诉原告赵颖请求解除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范义亦应返还反诉原告赵颖装载机价款9.6万元。由于反诉被告范义交付的951-III(B1416)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赵颖在有效使用二个半月后(有2011年6月15日的要求提供车辆手续通知书及徐立红当庭证言可证实)因发动机机体漏油无法正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反诉原告赵颖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范义赔偿损失。根据反诉原告赵颖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季明辉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及赵颖按约定按月(每月租赁费1.7万元)交付租赁费后由案外人季明辉出具的收款收条5张(合计:8.5万元),本院对买受人赵颖因另行租赁装载机而发生的实际损失8.5万元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有效使用买卖标的物XG951-III(B1416)装载机达两个半月属获有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或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反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为8.5万元-1.7万元∕月×2.5月=4.25万元,对于反诉被告范义所主张的涉案装载机车应按每小时的租赁价格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租赁价格不符合涉案装载机发生使用事实当地的实际租赁价格,不具备可参照性,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驳回本诉原告范义的诉讼请求,对反诉原告赵颖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赵颖因个体经营所需与原告(反诉被告)范义个体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签订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在双方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涉案的买卖标的物装载机XG951-III一台(B1416)经司法质量鉴定证明该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范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已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赵颖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赵颖应返还装载机给原告(反诉被告)范义,原告(反诉被告)范义理应承担返还相应价款给被告(反诉原告)赵颖并赔偿其损失的民事责任。遂经本院2014年第5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范义与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签订的关于XG951-III(B1416)装载机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义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范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颖货款9.6万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赵颖鉴定费3.5万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颖经济损失4.25万元,合计:17.35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赵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范义XG951-III(B1416)装载机一台。四、驳回反诉原告赵颖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51元,反诉费1960元,合计7511元,原告(反诉被告)范义负担7051元,另4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颖负担。上诉人范义上诉称,1、本案装载机系无缺陷合格产品,上诉人不应承担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且被上诉人已经验收、使用,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就未按约定交付完11万元首付款(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6万元),且始终拒付剩余车款,属于先期违约,应承担车款本金及违约金。2、发动机损坏纯系被上诉人“带障”作业138.6小时所致,并非活塞质量不合格。根据上诉人庭审提交的《不合格产品通知书》的原件内容可知,“800小时后发现该发动机严重漏油……,940小时后因漏油无法正常工作”。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在柴油机运行800个小时时,被上诉人明知发动机机体严重漏油,不仅为采取停止作业,保养维修,彻底排除严重漏油故障,却带着“严重故障”继续作业138.6小时,致使发动机损坏。显然,这种放任行为是造成活塞烧顶致使发动机无法正常工作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的辖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担全部责任。上述观点,四平中院也重视,并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但梨树法院并未查清。其判决虽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其结论仍然是(2012)梨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的翻版,因此请求四平中院对该关键事实重新予以澄清。3、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报告不具有可采信性,申请二审法院另选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不具有吉林省司法厅2013年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司法鉴定人员也不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证》,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之间也没有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4、上诉人铲斗损失、动臂损失系被上诉人超负荷使用所致,且鉴定意见已经认定动臂没有裂纹,显然铲斗、动臂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终止后,应当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超负荷使用车辆导致铲斗、动臂损坏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车辆,应该按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合同价额支付车辆使用费112632元。同时,本案所涉工程车辆已交付使用两年零六个月,已经大幅贬值,根据工程车辆市场行情,其每年的贬值率为25%,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196250元的车辆贬值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二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车款及违约金28.3万元(车款本金25.4万元,违约金2.9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申请重新鉴定;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车款数额、经济损失的数额及真实性、关联性及与本案的因果关系;确认被上诉人车辆铲斗、动臂损失31500元、车辆使用费112632元、车辆贬值费196250元,合计34038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装载机质量经法定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赵颖与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签订了《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951-Ш(B1416)装载机,单价为31.4万元。产品验收标准是按厦工产品出厂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买方必须自提货日起在二日内向买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交付符合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写明:“产品的保修期限自交货起12个月或使用2500小时,以先达到为准,保修期保修电话:338****、联系人:郭军;…。”合同第十四条写明:“买方须知:买方使用前需认真阅读随机附送的《操作维护使用说明书》、《保养保修手册》,并按说明书及手册要求正确使用与维护所购厦工产品。”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义。本院认为,赵颖与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签订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赵颖称在交付车辆时为交付装载机的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并提交了2011年6月15日《要求提供车辆手续通知书》作为证据,该通知书上并无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的人员签字,仅有证明人徐立红、于洪晶的签名,徐立红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且范义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手续已随车辆交付,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合格证明书在还完欠款后才应该给赵颖,因此,对赵颖《操作维护使用说明书》、《保养保修手册》没有随车给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徐立红出庭作证称已将2011年7月30日的维修通知书交由郭老板,而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郭军,合同中第十三条也写明保修联系人是郭军,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赵颖已将维修通知书交由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前去维修的证据,赵颖也未能提供在此之前曾通知四平市铁东区厦工装载机械经销处前去维修的证据。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买卖合同订的是3月30日,第二天就把装载机提回来了。我有效使用两个半月之后发现机体漏油,之后我给厂家发了通知。”由此可知,提货日为2011年3月31日。维修通知书的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因未能证明《保修保养手册》已交由赵颖,因此不能认定装载机已超过保修期。依据鉴定报告,装载机动臂没有裂纹,但由于柴油发动机第一缸活塞质量不合格,造成烧顶、连杆轴瓦烧蚀和发动机漏油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装载机质量不符合要求,已致使买受人赵颖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赵颖请求解除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范义亦应返还被上诉人赵颖装载机价款9.6万元,而赵颖应将装载机返还给范义。因鉴定报告中鉴定事项为两项,其中认定动臂没有裂纹,因此,鉴定费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上诉人赵颖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季明辉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及案外人季明辉出具的收款收条5张(合计8.5万元),但因案外人季明辉并未出庭作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赵颖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范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颖货款9.6万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赵颖鉴定费1.75万元,合计:11.3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范义负担,反诉费1960元由赵颖负担675元,范义负担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1元由赵颖负担675元,范义负担6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代理审判员 董雪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