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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月明与林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明,林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杨月明。被告:林汝忠。原告杨月明诉被告林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谦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杨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明诉称:被告林汝忠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写下借据,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4月偿还一万元,并答应余下贰万元尽快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付余下借款。2012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重新立下借款贰万元借据给原告,请求原告宽限时间,但被告立下借据后,也未偿还借款,期间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追索借款,追至2015年2月,被告口头答应在2015年3月13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现在不单止未偿还借款而且连电话都不接,由于被告无数次失信行为,致使原告对其丧失信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汝忠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2012年4月至2015年3日止,暂定为3664.5元);2、被告林汝忠偿还以三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7日计至2012年4月止的利息,暂定为2871.75元)。被告林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林汝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汝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月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在贰零壹壹年贰月拾日前归还(2011年2月10日)”,被告林汝忠在经手人处签名。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月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注:之前借条作废。”被告林汝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林汝忠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汝忠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被告林汝忠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汝忠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中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也没有明确,且注明之前借条作废。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汝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月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原告杨月明负担70元,被告林汝忠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