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湫与周锋、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湫,周锋,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刘湫,农民。被告:周锋,农民。被告:李春香,农民。原告刘湫为与被告周锋、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李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湫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李春香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锋只归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锋归还原告刘湫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春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锋、李春香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刘湫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锋向原告刘湫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周锋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春香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湫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春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锋负担,被告李春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