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害人杨某与其家公王某丙因清算建房的账目发生争吵、推拉,后杨某拿一根柴打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后,见嫂子打其父,遂将两人拉开,杨某上前欲打王某甲,被王某甲推开后在其肚子上踹了一脚,致杨某受伤倒地。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是叔嫂关系。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害人杨某与家公王某丙因清算建房账目发生争吵、推拉,杨某拿起一根柴欲打王某丙,此时被告人王某甲回家,见杨某要打其父,将杨某拖开,杨某拿起柴打王某甲,王某甲见状将杨某推开,并朝杨某肚子上踹了一脚,致杨某跌坐在水沟边。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安福县,身份证号码××,住安福县金田乡园背村园背110号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已将35000元赔偿款给付了被害人的事实。(4)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害人杨某因清算建房账目一事,与王某丙发生争吵、推拉,杨某拿柴要打王某丙时,被正好回到家中的王某甲看见,将杨某拖开,杨某欲用柴打王某甲,王某甲推开并踹了杨某一脚,杨某摔倒在水沟边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2月13日中午,因清算建房账目的事,与家公王某丙发生争执,我就捡起柴想打家公,被老公王某乙拖住,这时小叔子王某甲进来见状推了我一把,我拿着柴想打他,他又推了我一下,并在我肚子上踢了两脚,致我跌坐在地上,后到医院检查,造成腰部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2月13日中午,我刚进到家门口,看到嫂子杨某拿着一根柴打我父亲,便上前拉开她,杨某以为我要打她,拿着柴来朝我腿上打了一下,我推了她一下,又用脚踹了她一脚,她就跌坐在院子里的水沟边起不来,后被我哥哥王某乙送到医院治疗,经检查,杨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非监禁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