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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威海市文登区三里河居委会北宫大院楼下,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一千五百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rayb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