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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住新昌县。2012年12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1015号三楼左侧房间内,容留梁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梁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梁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共同���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提取张某、梁某甲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及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