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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起在邵阳市大祥区砂子坡市计算机学校门口开设诊所,非法行医。邵阳市大祥区卫生局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诊所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罚款,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处方、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管制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朱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