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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熊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祥、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举办结婚酒席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罗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才认识不久就结婚,相互了解也很少,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之间的生活习惯及性格有很大的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还非常好赌,经常赌博夜不归宿。由于被告以上种种行为,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就分居了,就连过年也没有在一起,双方至开庭时已经分居4个多月了。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判决。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与我是自由恋爱而结婚,恋爱期间双方是同事关系,是在工作中双方对彼此都抱有特殊感觉而相知、相识、相爱到谈婚论嫁的,双方是抱着结婚的态度而恋爱的。在结婚时双方的父母、朋友都问过双方是否因相爱而结婚的,双方一致认为到了结婚的时段,所以双方结了婚。婚后一年就生育了长子罗某乙,两年后又生育了长女罗某丙,至今已经结婚8年,双方感情都很好。近年来,家里买了电脑,有了电脑之后,原告就开始在网上聊天,开始接触外面的朋友,慢慢地性格也就变了,就开始挑被告的毛病,原告的欲望也变得越来越大,追求时尚、赶时髦,经常背着我与异性聊些暧昧话题,所以我们之间的争吵就多了,但我都是以劝说的方式来和谈,但原告总是不听,最终原告提出离婚,所以我们不是因为不了解和性格不合。原告诉称我在生活中经常赌博而夜不归宿不是事实。我们的收入不多,没有额外的经济去赌博,我们都在同一家工厂打工,我们上班是白班夜班倒的,不可能夜不归宿,而且我的工资还经常带回家给父母,原告说我赌只是为了离婚而找借口。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行为,其实我们的争吵都是原告先惹出来的,并且原告比我还暴力,经常都是她先拿刀或者凳子威胁我。特别是2014年来,原告出现网恋并转变成婚外恋后,双方的争吵次数就增加了,但每次争吵都是我先妥协。2014年底,原告在和我争吵后,就离家而去,班也不上了。在大年初五时,我和我的三叔还在文山小混塘花山上遇见了原告与她的男友,我好心劝她回家看孩子,她当时怕我和她男友有冲动行为,才和我回来在了几小时。为了孩子,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和我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所做的一切我一概不究。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如原告不同意出抚养费,希望法院对原告教育指导,让原告回来和我共同生活,共同把小孩抚养成人。因为原告网恋和婚外恋,我是打过她三、四次,但是她的脾气很暴躁,随便一点就提菜刀哪些,她是2014年12月9日跑出去的,回来还带着她男朋友回来,小孩也没有去看,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是对的。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熊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罗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4张,欲证实原告在外面有男朋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熊某某认为照片是自己照的,但那不是男朋友,只是普通朋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原告认可系自己所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男朋友的证明观点,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9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罗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和债务。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熊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长子罗某乙和长女罗某丙,在长期的婚姻生活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多加沟通和交流,积极化解双方的矛盾。其次,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双方的长子罗某乙(9岁)和女儿罗某丙(4岁)年纪尚幼,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开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