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义虎与干建红、朱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建红,朱会,李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建红,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又名朱慧,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虎,自由职业。上诉人干建红、朱会与被上诉人李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干建红、朱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建红、朱会,被上诉人李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生产并销售水泥砖。原、被告之间有水泥砖销售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2日,被告朱会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条干二欠到李虎砖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注:14年元月以付壹万元有大广在场2012.1.22朱慧”,原告陈述该张欠条被告朱会已经还款10000元,尚欠3600元未归还。对于该张欠条,被告干建红对此表示认可,认为是自己欠原告的钱,不是朱会欠原告的钱,此款已经归还了。2013年4月29日,被告干建红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条欠砖头钱玖仟捌佰元干建红2013.4.29”。被告干建红于2015年2月4日申请对原告李义虎是否收到被告干建红给付的砖款及被告干建红还款后有无向原告李义虎索要欠条进行测谎,原告李义虎不同意进行测谎。原审另查明,被告干建红、被告朱会已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原审原告李义虎诉称:原告生产水泥砖。被告干建红自2010年开始到原告处买砖销售,从2012年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1592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砖款15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干建红辩称:1、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已于2006年离婚,现在不是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干建红是子舅关系,原告开砖厂,被告一直和原告存在销售业务,被告与原告所有往来账务均已结清,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被告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将欠条退回所致。3、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对其中日期为2012年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认可,但是钱已经还了。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赊购材料形成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对于两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两张欠条中的欠款,原告不认可,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审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会出具的欠条中尚余尾款3600元,因两被告在欠款发生前已经离婚,被告朱会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干二欠到砖款”,被告干建红对该欠款也认可,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干建红承担还款责任。同理,对于被告干建红出具的欠货款9800元的欠条应由被告干建红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及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干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义虎货款1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干建红负担80元,由被告朱会负担19元。上诉人干建红、朱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切往来账目均已结清,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退还上诉人,而引起讼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还款情况以及欠条是否归还等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测谎,被上诉人先表示同意,后又拒绝,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作出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义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干建红给付被上诉人李义虎货款134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干建红、朱会与被上诉人李义虎之间因赊购水泥砖而形成的欠款关系。从被上诉人李义虎所持有的由上诉人干建红、朱会出具的两张欠条的内容来看,结合两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干建红认可曾经欠被上诉人货款13600元,并由朱会出具了13600元欠条,后在被上诉人女儿结婚时归还了10000元,剩余3600元加上其他欠款共计9800元,又由上诉人干建红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9800元欠条,2014年元月又归还了10000元,主张欠款已全部归还,只是欠条未收回。对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干建红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欲以此证明其已归还全部欠款,但被上诉人以其已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其无义务帮助上诉人举证,且书证效力较高为由而予以拒绝,被上诉人该辩称意见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应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就其主张在被上诉人女儿结婚时归还了10000元的事实,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从正常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在已归还10000元,且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未果情况下是不应该再出具第二张欠条的。综上,因上诉人无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干建红主张欠款已全部归还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干建红、朱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干建红、朱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靖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