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富、郭君,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波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腊月2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子女户籍证明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传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