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镜新等与张永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镜新,何细兰,张永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山业务部东山营业五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何镜新,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原告何细兰,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系何镜新的妻子。被告张永操,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山业务部东山营业五部。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镜新、何细兰诉被告张永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山业务部东山营业五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镜新、何细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镜新、何细兰申请撤回起诉属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镜新、何细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8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诉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何镜新、何细兰负担。审判长 冯开选审判员 黄龙英审判员 张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