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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1996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吸毒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因食管上段有金属异物,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周某被逮捕归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7月15日23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袋及吸毒工具吹瓶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物证检验,送检从周某处查获白色晶体净重0.8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周某的结果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病情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鉴定,长沙市第一医院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医学鉴定,周某右小腿皮肤感染、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已纤维钙化),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标准。后被告人周某无法传唤到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对周某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2015年4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列为在逃人员。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因其食管上段有金属异物,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历资料、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证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证人周某、解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立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