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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通池路*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1987年10月29日被收容教养三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4月2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1月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海州区民主西路“统一超市”附近,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孙某���上黑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钥匙两把。2.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海州区镇海路“乐天小便利店”门前附近,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朱某肩上红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海州区大庆东路“中国烟草”门前附近,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夏某左手提着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黑色索尼牌Z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东风雪铁龙C4L汽车遥控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孙某、朱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穆家贵的书面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曾被收容教养、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认的以下被害人损失:孙某人民币3000元,朱某人民币1000元,夏某人民币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