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硕选与郭同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硕选,郭同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860号申请执行人宋硕选。被执行人郭同伍。宋硕选与郭同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国土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有效执行结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第4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