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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焦贵香与贾斌、陈秀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贵香,贾斌,陈秀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焦贵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贾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秀瑶,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焦贵香诉被告贾斌、陈秀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斌、陈秀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贵香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贾斌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由被告陈秀瑶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斌未答辩。被告陈秀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斌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陈秀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焦贵香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还款日期到2013年12月末还清到期不还每天罚款(¥2000)借款人贾斌担保人陈秀瑶2013年9月28日”。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本院依法给被告贾斌、陈秀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时,原告垫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斌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贾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秀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斌、陈秀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贵香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陈秀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