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洪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