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马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马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刘期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尚杰,该行员工。被告马秋凤,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马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借款给被告马秋凤100000元用于培植食用菌;马秋凤以其所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利率为变动利率,按央行基准月利率4.5‰基础上浮8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秋凤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秋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借款给被告马秋凤100000元用于培植食用菌;马秋凤以其所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如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因贷款转存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故原被告实际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4.5‰的基础上上浮80%,执行利率为8.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对月对日起,按调整后相应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逾期本金部分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了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秋凤以其所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金堂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于2010年3月31日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马秋凤。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房产信息、抵押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相应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马秋凤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秋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马秋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复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秋凤将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被告马秋凤借款1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主管机关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此,抵押权人即原告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按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复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罚息自2013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对被告马秋凤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马秋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