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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跃与张鸿翔、张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张鸿翔,张力,李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徐跃,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子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鸿翔,农民。被告:张力,居民。被告:李红卫,居民。原告徐跃与被告张鸿翔、张力、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翔、张力、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鸿翔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张力、李红卫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翔、张力、李红卫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鸿翔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如借款人借款期限内不能按约还款则由担保人偿还;如借款人出现不可抗拒因素(病故、犯罪、交通事故)等一切不能还款原因,均由担保人偿还;如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期内不能偿还,每一万元每天500元违约金计算,作为补偿;担保人张力、李红卫(愿保愿还)直到本金和违约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一张、证人张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鸿翔、张力、李红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鸿翔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张力、李红卫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鸿翔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可要求张鸿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力、李红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鸿翔予以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徐跃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张力、李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力、李红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鸿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鸿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