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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马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马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66号。负责人:李军,该营业部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文革,该营业部个人金融部员工。被告:马磊,工作单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烁形象工作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马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业部诉称,被告马磊于2013年6月2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1,办卡后,持卡人连续9期不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马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7870.11元,其中本金5961.62元、利息1440.19元、滞纳金336.3元、其他费用1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营业部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马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个人收入情况;3、账户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马磊持卡透支交易信息及欠款7870.11元。被告马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磊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被告马磊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与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申请表所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授权分行营业部对其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并在申请表上主卡申领人栏内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被告及其附属卡的交易款项、费用、利息,均由原告计入被告贷记卡账户,该账户发生的非现金交易,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申请被营业部批准后,被告马磊领取贷记卡一张,卡号62×××58。之后,被告马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在原告营业部要求的到期还款日没有还款,原告营业部数次向被告马磊催收,被告马磊拒不还款,尚欠原告营业部借款本金5961.62元、利息1440.19元、滞纳金336.3元、信用卡提取现金手续费132元,共计:7870.11元。以上款项在被告马磊的账户详细信息中予以显示。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磊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缔约双方就办理贷记卡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营业部履行了交付贷记卡的义务,被告马磊没有遵守约定,在进行贷记卡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营业部要求被告马磊偿还借款本金5961.62元、利息1440.19元、滞纳金336.3元、信用卡提取现金手续费1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5961.62元,并支付利息1440.19元、滞纳金336.3元及其他费用132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预交,由被告马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