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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从星与安久银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星,安久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李从星,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玉皇庙镇中学教师,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安久银,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李从星与被执行人安久银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久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从星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安久银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标的额63834.5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安久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王兴宝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