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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星君,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邓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明刚,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星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欧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生女儿邓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形同陌路,根本就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连女儿都没来看过一眼,更不用说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成年止。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小孩抚养费问题,因为原告怀孕之前的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怀疑邓某甲非其亲生,请求法庭进行亲子鉴定,如果邓某甲不是被告所生,那么被告就没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属于仓促结婚,现被告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过错,应当给予被告过错赔偿8万元。被告为了跟原告结婚,用去开支20余万元,此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先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去年六月邓某某生下女儿以后,从来没有见到过被告来过原告的家;2、沈艳芳、罗丽三、戴光明、王凤姣、马青枚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去年六月邓某某生下女儿以后,从来没有见到过被告来过原告的家;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4)武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2根据证据规定,证人作证应分开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单位证明,拟证明被告系湖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日一直在广东佛山工作,没有请假;2、刘阳证词,拟证明系刘某某的同事,2013年8月到10月被告一直在广东工作没有请假;3、陈武的证词,拟证明系刘某某的同事,2013年8月到10月被告一直在广东工作没有请假;4、结婚日子定帖,拟证明双方结婚是草率的;5、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原告与QQ网友有不正当关系;6、照片,拟证明本案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7、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分娩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8、原、被告结婚后开支的明细表,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开支。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邓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事实是相违背的,我有证人证明被告有到我宿舍;对证据4,结婚日子被告说了假话,是有媒人作证的;对证据5,QQ我送给别人已有4年了,该聊天记录没有说服力;对证据6,照片不真实,不能证明一切,所有照片不是我和别人在一起照的,是2012年照的;对证据7,病历情况属实;对证据8,定亲红包没有给原告,买了一台手机不知道是多少钱,买了一台电脑是事实,没有要营养费。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上班没有请假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中对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6原告有异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8,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开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原、被告经邓爱凤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12日,俩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被所在单位派往广东佛山工作,原、被告因工作、性格差异等原因,聚少离多,缺乏全面了解。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2013年10月,原告怀孕后,俩人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原告邓某某生下一女孩取名邓某甲,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久,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常发生争吵,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并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21日,原告邓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邓某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邓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不是小孩邓某甲的生父,申请做亲子鉴定,并提供了原告怀孕之前不在一起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而原告邓某某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小孩邓某甲有血缘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推定被告刘某某与邓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过错,应当给予被告过错赔偿8万元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用20余万元,应由原告支付的观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邓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育费;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