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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黄判官”、“狗狗”,男,生于1990年11月9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95年5月1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96年4月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生于1996年6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伙同赵某乙(另案处理)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趁无人之际,撬锁进入三星小区“天天饮食”餐馆内,盗得20斤腌制腊肉、40斤腌制排骨、50斤腌制香肠、30只腌制兔子、10只腌制鸽子及腌制狗肉等物。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70元。二、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伙同赵某甲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李某、蒙某停放于惠民街“农家芋儿鸡”背后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凯普”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安德鲁”牌电动车盗走,并将两车以400元销赃于涪城区剑南路“小沈车行”,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三、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杨某某伙同赵某乙、陈某(另案处理)至绵阳市涪城区御南街1号附2号巷道内,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文某某停放于此的“创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于涪城区剑南路“小沈车行”,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4元。四、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杨某某伙同赵某乙、陈某至绵阳市涪城区御南街180号一楼楼梯间内,趁无人之际,将失主聂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炎火”牌自行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4元。五、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杨某某伙同赵某乙、陈某至绵阳市涪城区绵吴路口“舞动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将失主贾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自己有自首情节;2.是赵某甲拿刀威胁自己去盗窃的;3.自己只吃了几片香肠,自行车也不是放在自己居住的屋里,自己没分别的赃。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是黄某以软禁自己弟弟的方式胁迫自己去犯罪的;2.偷到的香肠和肉、兔肉没有那么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自己在盗窃时仅望过风,犯罪作用较小;2.腊肉、香肠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收款收据、售服单、质保单、鉴定聘请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赵某乙、候某某、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罗某、文某某、寇某某、许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指认笔录;4.失主李某、蒙某、吴某某、贾某某、聂某某陈述;5.被告人及同案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报告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赵某甲互指被对方胁迫犯罪,但都无证据相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梁某辩解盗窃“天天饮食”饭店的腊肉等物没有达到指控数量的意见,因被告人无法说出被盗物品准确数量,且指控的被盗物品数量与失主及证人陈述相一致,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甲、梁某、杨某某,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梁某、杨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梁某、杨某某部分赔偿失主损失,得到部分失主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赵某甲、梁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