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购毒人员梁某某电话约定在本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1号怡东大厦一楼“麦当劳”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其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