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义斌与岳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斌,岳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冯义斌。委托代理人何喜(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胡舒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晓(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义斌诉被告岳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喜、陈萱与被告岳果,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斌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40分许,冯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由南充市嘉陵区花园镇政府向之江小学方向行驶,被告岳果驾驶川R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向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之江小学外时,被告岳果驾车避让路侧行人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造成川RXXX**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处相撞,致冯某甲与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岳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与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用住院医疗费69589.80元,门诊医疗费963.60元,共计70553.40元,由被告岳果垫付35423.93元。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确认行左踝关节融合术,估计需医疗费70000.00元。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1、我因车祸致伤评定为9级伤残;2、取内固定的续医费12000.00元;3、营养费2000.00元;4、护理期限为81天;5、误工期限为365天。川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35129.47元、续医费8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9720.00元、误工费43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85953.4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被告岳果赔偿163953.47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义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岳果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复印费票据1张;5、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4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6、交通费发票34张,金额340.00元。被告岳果辩称,我驾驶川R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冯义斌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川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给原告冯义斌及冯某甲垫付医疗费约4.1万元左右。被告岳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驾驶证1份,川R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2、门诊医疗费票据29张(原告冯义斌25张,青某某1张,无姓名3张)。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冯义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鉴于医疗费由原告冯义斌与被告岳果各垫付了一部分,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550.00元系评残以后产生的,应纳入续医费范围,医疗费应按15%扣减自费药。行左踝关节融合术的费用是在鉴定前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建议的预计费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此并没认可,应待原告冯义斌确实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续医费、营养费、护理天数和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认定。2014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原告冯义斌主张相关损失参照其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计算赔偿费用应按2013年度标准。川R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冯义斌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冯义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其相关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40分许,冯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义斌由南充市嘉陵区花园镇政府向之江小学方向行驶,被告岳果驾驶川R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向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之江小学外时,被告岳果驾车避让路侧行人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造成川RXXX**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处相撞,致冯某甲与原告冯义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岳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与原告冯义斌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冯义斌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用住院医疗费69589.80元,门诊医疗费2212.65元(原告冯义斌垫付2014年10月13日后的医疗费为550.00元,不含无姓名票据3张与姓名为青某某票据1张的医疗费182.50元),共计71802.45元,由被告岳果垫付36672.98元(含垫付的认定门诊医疗费1249.05元),原告冯义斌自行垫付35129.47元。原告冯义斌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和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半脱位,左腓骨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颅脑外伤伴眶部血肿,右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建议休息3月,每月门诊随访,观察腓总神经损伤恢复情况,根据恢复情况考虑是否需要进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后才可以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初步预计取内固定需要费用约1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其余诊断同前次住院。治疗建议:半年至1年后若腓总神经功能无恢复,可行左踝关节融合术,估计费用70000.00元左右。2014年10月8日,原告冯义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4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冯义斌车祸伤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和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半脱位、左腓骨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2、续医费预计需12000.00元(含取内固定前的检查费用);3、伤后初期及术后初期认定1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尚未完全愈合需继续卧床康复治疗期间以及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期间认定1人护理40天,即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81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误工期限按36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误工期限按9个月计算;2、将原告冯义斌未主张由被告岳果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冯义斌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原告冯义斌提供的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冯义斌系农村居民,具有安装维修电工的资格,一家已长年未回家从事农业生产;2、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充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000.00元-6000.00元。原告冯义斌提供交通费发票34张,金额340.00元。川RXXX**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岳果的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至2015年5月17日。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岳果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6月9日;2、准驾车型为C1;3、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川R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岳果;2、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5月26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本院在(2014)嘉民初字第1241号案中对受害人冯某甲的医疗费1349.00元、误工费1145.07元,共计2494.07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145.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349.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果身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义斌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义斌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原、被告达成按9个月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冯义斌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其它项目鉴定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虽然认为偏高,但一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义斌主张行左踝关节融合术的续医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向本院提供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但并没有提供2014年9月之后的半年至1年腓总神经功能无法恢复,需要行左踝关节融合术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认为应待原告冯义斌确实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义斌可在实际产生此项医疗费后,再与被告协商或者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辨称原告冯义斌在鉴定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550.0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而应属续医费范畴,这与鉴定机构的意见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冯义斌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一是未向本院提供事发前摩托车价值的证据,二是未向本院提供事发后摩托车实际损失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摩托车的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摩托车的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冯义斌可待自己维修后实际产生了修理费,再与被告协商或者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冯义斌提供的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冯义斌多年未回家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成立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冯义斌要求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义斌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冯义斌的医疗费71802.45元-550.00元=71252.45元、续医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41795元/年÷365天/年×81天=9275.05元、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年×274天=31374.88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2(赔偿指数)=89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28954.38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40421.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6032.4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和(2014)嘉民初字第1241号案两案,原告冯义斌和受害人冯某甲经本院确认: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4156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7381.4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川RXXX**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岳果的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冯义斌与受害人冯某甲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冯义斌与受害人冯某甲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冯义斌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损失110000.00元÷141567.00元×140421.93元=109110.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损失10000.00元÷87381.45元×86032.45元=9845.62元,共计11895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义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种损失228954.38元-118955.88元=109998.50元,鉴于被告岳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冯义斌不负责任,原告冯义斌与受害人冯某甲超过交强险的各种损失之和远远未超过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损失部分,由被告岳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自己赔偿的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的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被告太平保险南充公司赔偿原告冯义斌的各种损失109998.50元-2500.00元(鉴定费)-71252.45×15%(自费药)=96810.63元与被告岳果赔偿原告冯义斌的各种损失2500.00元(鉴定费)+71252.45×15%(自费药)=13187.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果垫付的医疗费36672.98元应从原告冯义斌赔偿款中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义斌的各种损失118955.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义斌的各种损失96810.63元,共计215766.51元;二、被告岳果赔偿原告冯义斌的各种损失13187.87元;三、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内支付,被告岳果的垫付款36672.98元从原告冯义斌的赔偿款中扣减;四、驳回原告冯义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00元,由原告冯义斌承担638.00元,被告岳果承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