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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段全红、尹玉冬等与施焕宝、尹进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段全红,尹玉冬,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焕宝,下岗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进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寸正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全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冬,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段全红(尹某之母),农民。段全红、尹玉冬、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与上诉人段全红、尹玉冬、尹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两户系邻居。2014年被告户曾以1980元分了给原告户一米地基,后被告户要与原告户搭电,因原告户要建房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日,原告户为建房开挖基础,被告户予以干涉,双方发生争吵。当晚8时许,被告户请了十余人到原告家,施焕宝、寸正平先到原告家中,与段全红及丈夫尹丽生吵骂,此后寸正平及其所邀约的人员在院外用石头等打进原告户家中,期间寸正平将段全红推倒在地,段全红被打受伤,尹玉冬、尹某被石头打伤,同时原告户财物受损。辛屯派出所出警后,原告户又到被告家再次吵打,被县公安局出警后制止。原告段全红于2014年3月2日在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6398.9元,另外支付检查费用280元;2014年5月14日再次到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755元,在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疗;2014年6月26日段全红到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846.73元,另外支付两次检查的费用193.8元(141.4元+52.4元)。段全红住院期间及之后,在大理州中医医院、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辛屯镇卫生院等地治疗,在药店购买药品。尹玉冬于2014年3月2日到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205元及放射费116.8元,住院期间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500元。同日,尹某到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409.7元及放射等费用294.8元,住院期间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1000元,出院后在辛屯卫生院、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丽江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期间,辛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被告户打伤原告家人,被告寸正平及其邀约的主要参与人员被处以行政罚款。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段全红、尹某的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意见:段全红的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至4000元,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30日;对尹某出具了不能作出鉴定的说明,对该说明,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段全红各项损失合计87436.93元;赔偿尹某各项损失合计38089.93元;赔偿尹玉冬各项损失合计2762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两户因相邻关系发生争吵后已各自回家,但被告户于当晚邀约他人到原告家打伤原告,是过错一方,被告等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多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户邀约他人,被邀约人是帮助被告户实施侵害行为,因此三原告可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鉴定机关对段全红的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段全红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与需要继续治疗的鉴定没有矛盾,故被告提出继续治疗的病不明确,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纳。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根据医嘱确定,鉴定机关作出营养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为,三原告在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予认定;段全红按医嘱转院,到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予认定;三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及购买药品支出,无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故不予认定。段全红主张护理费按30天计有误,应予更正。三原告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期间,可按各自住院期间计,误工损失按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其中段全红的误工期间可按鉴定意见增加6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不再增加。综上,原告段全红的医疗费为18474.43元,误工费为11528.85元(151天,每天76.35元),护理费为6947.85元(91天,每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3800元,交通费按鹤庆到昆明四人次及在鹤庆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101.13元。尹玉冬的医疗费为4321.80元,误工费1832.40元(24天,每天76.35元),护理费1832.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86.60元。尹某的医疗费为6704.50元,误工费2977.65元(39天,每天76.35元)、护理费2977.6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609.8元。以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全红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赔偿1800元,段全红自负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全红医疗等各项费用(含鉴定费)49901.13元;二、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玉冬医疗等各项费用10186.6元;三、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等各项费用15609.8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不支持尹某误工费及重新确定段全红的误工期、护理期;按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原审未认定双方责任不当。双方当事人是因相邻关系纠纷而引发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双方责任比例;②原审支持尹某误工费错误。尹某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原审支持尹某误工费无法律依据;③原审认定段全红误工费、护理费期限不当,导致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段全红住院仅为91天,鉴定机构出具的60天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已包含在91天的住院期内,原审认定151天的误工期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段全红的误工期限仅应为住院的91天;原审计算段全红的护理期121天也无事实依据,护理期也只能计算住院的91天。上诉人段全红、尹玉冬、尹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及段全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判决,依法支持医疗费36148.66元、误工费29800元、伙食补助费154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及段全红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不当,损害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方的治疗费用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不支持受害方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当,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受害方的全部医疗费用;②原审计算受害方误工费用标准错误。受害方原审中已提供了固定收入证明,受害人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以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③原审未按尹丽生实际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不当。段全红因伤住院后,丈夫尹丽生承担了护理义务,原审中受害方已提供了尹丽生的收入证明,证明尹丽生工资为15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按150元∕天计算;④原审计算交通费过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及应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仅支持800元明显过低;⑤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现云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是100元∕天,原审按50元∕天计算错误;⑥原审中经鉴定已确定了受害方的营养期,原审不支持营养费错误,且原审未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额鉴定费用也不当。针对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的上诉,段全红、尹玉冬、尹某答辩称:①受害方没有任何过错,双方是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对方邀约人到受害方家,对受害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造成受害方受伤,过错完全在对方,对此有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予以证明。我方事后到对方住处论理,被公安机关制止并未发生冲突,对方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方并不知道,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正确;②尹某的误工费受害方并未请求过;③受害方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对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鉴定是法院委托的,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针对段全红、尹玉冬、尹某的上诉,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答辩称:①尹丽生本来就有腿伤,不可能去护理他人,对方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可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②住院期间合理的误工费可计算,出院后不存在误工,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除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一方认为原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不当;段全红、尹玉冬、尹某一方认为原审确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当或过低,未计算营养费不当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纠纷发生后,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一方通过公安机关向受害方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对双方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方遭受的损害范围及费用如何确定;2、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发生争议后,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一方有目的性地邀约他人到段全红家中,对段全红、尹玉冬、尹某身体实施侵害,造成段全红、尹玉冬、尹某身体遭受侵害,责任完全在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一方,受害人并无过错,不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一方及其所邀约人员系共同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段全红、尹玉冬、尹某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损失受害人除需提供收款凭证外,还应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所购买的药品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只有在受害方提供了以上充足的证据后,对方有异议的才转换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审不予支持受害人擅自购药部分的费用正确。就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才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原审中仅提供了“证明”,未提供固定收入用工关系证据及稳定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受害方有固定收入,原审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段全红、尹玉冬的误工费及受害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段全红出院证明已载明“注意休息”原审参照鉴定意见增加60天的误工费正确;原审确定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本案事实,出院后需护理的必须提供护理依赖和护理期的证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段全红护理期低于住院期,原审已按住院期计算各受害人护理费,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再计算;尹某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事实,原审中受害方也未主张尹某误工费,原审确定尹某误工费2977.6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确定50元∕天不当,应按100元∕天计。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原审不支持营养费正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中虽然受害人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所提供的部分凭据并不能证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原审酌定确定800元并无不当。因段全红所做司法鉴定项目中有部分项目未得到支持,且其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原审对鉴定费用进行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各受害人的损失为,段全红医疗费18474.43元,误工费11528.85元(76.35元×151天),护理费6947.85元(76.35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后续治疗费3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4451.13元;尹玉冬医疗费4321.80元,误工费1832.40元(76.35元×24天),护理费1832.40元(76.35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386.60元;尹某医疗费6704.50元,护理费2977.65元(76.35元×39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82.15元。以上损失应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因双方当事人均有部分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二、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连带赔偿段全红各项损失54451.13元。三、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连带赔偿尹玉冬各项损失11386.60元。四、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连带赔偿尹某各项损失14582.15元。以上共计赔偿80419.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尚应赔偿75419.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负担250元,由段全红、尹玉冬、尹某负担250元,段全红、尹玉冬、尹某负担部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XX红审判员  黄祖林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