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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古成、彭金龙与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明、杜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古成,彭金龙,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明,杜书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古成,男,住永顺县首车镇。原告彭金龙,男,住永顺县万坪镇。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丁明,男,住龙山县民安镇。被告杜书泽,男,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古成、彭金龙诉被告凤凰县新科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明、杜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古成、彭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吴古成、彭金龙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免交。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龙建忠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