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小红与徐国欢、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红,徐国欢,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林小红。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欢。被告徐云。原告林小红与被告徐国欢、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徐国欢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室房屋。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红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尔,被告徐国欢、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红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日0.75‰,借款到期时被告须还本付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亦无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徐国欢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1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2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徐国欢支付律师费4000元;3.要求被告徐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出借人具名为林小红(甲方)、借款人具名为徐国欢(乙方)、保证人为徐云(丙方)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日0.75‰,并于借款前一次性付清;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全部由乙方赔偿;丙方对乙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及为此而发生的一切变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到乙方借款及所有费用还清之日止。证明被告徐国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收款人为徐国欢的收条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徐国欢1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徐国欢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在原告给付答辩人钱款之前,答辩人儿子即被告徐云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分利,并不是日利率0.75‰。2013年10月底,答辩人偿还了原告3万元,利息以月利率1分利支付至当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云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当时讲好是借4个月,利率约定为1分利,在原告给付10万元前答辩人当场支付了4000元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徐国欢、徐云对原告林小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小红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国欢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俩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分利,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日利率为0.75‰,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俩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欢承担的借款月利率为2.25%,该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2%。俩被告均陈述原告在给付借款款项之前收取被告利息4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按相应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徐国欢的钱款为9.6万元。事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故被告徐国欢尚欠原告本金6.6万元。庭审中,原告林小红认可被告徐国欢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林小红要求被告徐云对被告徐国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徐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欢追偿。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欢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被告徐国欢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告林小红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小红借款6.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国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小红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徐云对被告徐国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徐国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