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怀亮申请执行潘德禄等财产损害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亮,吴光元,王正二,王正贵,王怀信,吴见生,王正青,潘德禄,潘正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王怀亮,男,1959年12月23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申请执行人吴光元,男,1988年3月14日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申请执行人王正二,男,1980年11月8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申请执行人王正贵,男,1981年1月5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申请执行人王怀信,男,1961年7月8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申请执行人吴见生,男,1974年9月30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申请执行人王正青,男,1986年4月19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被执行人潘德禄,男,1978年8月17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被执行人潘正帮,男,1941年8月19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470、471、472、473、474、475、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潘德禄、潘正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怀亮、吴光元、王正二、王正贵、王怀信、吴见生、王正青案件赔偿款131927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德禄、潘正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潘德禄、潘正帮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永信用社的存款共计42100元予以划拨,但不足以赔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潘正帮在榕江县平永中心校每月有工资收入4589.55元。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2015年6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潘正帮在榕江县平永中心校的工资收入3000元用于赔偿上述七申请人,直至赔偿完毕。二、本院每半年提取一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家勇审判员  姚元江审判员  钟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