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绍荣与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蛟、代守志、肖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荣,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蛟,代守志,肖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绍荣,男,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代守志,职务:董事长。被告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代守志,职务:董事长。被告王蛟,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代守志,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肖宏英,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李绍荣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蛟、代守志、肖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荣诉称,原告与王蛟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为期1年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向王蛟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季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同意被告王蛟的2000000元借款由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并与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守志、肖宏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王蛟给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蛟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经审查,被告代守志因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