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德凤与辜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凤,辜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陈德凤。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庆,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丹与被告辜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凤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辜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凤诉称,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辜强驾驶其所有的川APM1**小型轿车沿蜀王大道从南往北方向倒车与从西往东行驶的由陈德凤所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德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凤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陈德凤的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PM1**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6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辜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PM1**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21051.61元(其中护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后,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其余项目金额均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华安财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辜强驾驶其所有的川APM1**小型轿车沿蜀都大道从南往北方向倒车与从西往东行驶的由陈德凤所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德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凤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用医疗费18467.01元,产生护理费2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2、建议加强营养,一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3、出院后休息三月。2015年4月9日,原告陈德凤的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凤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PM1**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陈德凤系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6月起居住在城镇,并从事水果经营。2006年3月11日生育有一女曾玲瑜,现已年满9周岁,并就读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十三小学校。原、被告同意扣除17%的自费药。事发后,被告辜强总计垫付费用21051.61元(其中护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居住及经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成都长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入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被告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辜强为川APM1**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辜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险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凤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和居住均在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67.01元,但应扣除17%的自费药计3139.39元;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现行医院的收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结合其伤情和住院的情况本院确认45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的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的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06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系持续误工,确定天数至定残前一日合计93天,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3年度零售销售业年平均工资34976元/年计算93天,合计8911.69元;(34976元/年÷365天×93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还包括被抚养人曾玲瑜的生活费7354.35元,合计50209.35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以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35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后续拍片费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2008.06元,除自费药和鉴定费3989.39元由被告辜强承担后,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921.0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7.62元,上述费用与被告辜强垫付的21051.61元品跌后,被告辜强多支付的17062.2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直接支付被告辜强。原告陈德凤还应获得7095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凤57858.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凤13097.6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辜强17062.22元;四、驳回原告陈德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辜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