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伍素华与李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092号原告伍素华,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研,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珀,女,1973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原告伍素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珀(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研,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湖北省人,常年在京务工。2014年10月20日15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南侧2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小客车撞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右踝足损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若干,医院诊断原告休息一个半月,造成了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涉诉车辆承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94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6140元、电动车修理费8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事发、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医保已报销部分不同意承担,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与其主张数额不符;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不认可原告小时工的工作。原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该项误工损失;电动自行车未经我方定损,对其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辅路月坛南桥南侧20米南向北处,被告驾驶车牌号京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足损伤、软组织损伤”,建议“右足禁负重、抬高、局部固定、休息壹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复诊。2014年11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踝足损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贰周”。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271.80。庭审中,原告出示购买拐杖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购买拐杖的医嘱,原告仅为软组织挫伤,无必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还出示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关联性;经核,出租车发票开票日期均有原告对应就诊记录,金额共计194元。原告出示购买“订公主轮盘护板(原装)”收据1张,金额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还出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伍素华休假天数及休假期间工资扣发情况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11月全休,扣减工资440元。原告工资条显示2014年8、9、10、11月原告奖金分别为100、300、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无法显示存在扣发工资情况,事发后仍发放2000余元工资。原告出示魏x出具的“劳务聘用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其提供家庭服务,每周工作六日,每日工作4至5小时,服务报酬基础为每小时30元,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日因伤没有提供服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述兼职情况。再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期为7至15日。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保险查询打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买拐杖发票、出租车发票、销售收据、劳务聘用协议复印件、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以本院核算的271.80元为准。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均有对应就诊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诊断证明书的医学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证明记载原告伤后被扣减工资数额为440元,故本院对该笔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其单位扣发全勤奖金300元,上述单位误工证明未予载明,虽然原告工资条记载10月奖金为0,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何原因导致该月奖金为0;原告主张其兼职家政工作,但是未提交相关合同等证据,原告仅提交未到庭的案外人魏x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兼职家政工作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素华医疗费二百七十一元八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一百九十四元、误工费四百四十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伍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伍素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珀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