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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秦光照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丁,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竹军,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傅志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9月2日16时许,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北苑路由东西行至云峰路交通局路口处时,与对行左拐弯的邱某甲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邱某甲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认定,被害人邱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本案由匿名群众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秦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26112元、丧葬费23293元、车辆损失2390元、鉴定费150元、清障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2645元。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后,他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害人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北苑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云峰路交通局路口处时,与对行左拐弯的邱某甲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邱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由匿名群众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审理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异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秦某某谅解。另查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95056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8年)、丧葬费23193元、清障费1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主张的车辆损失239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详细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及所驾车辆情况,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投保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6)刑事附事民事案件调解笔录,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之外赔偿2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秦某某谅解。(7)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8)清障费发票一份,证实被害人车辆的清障服务费用为100元。(9)收款收据一张(无单位公章),载明停车费2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以证明停车费损失200元。(10)照片6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以证实被害人邱某甲在城区租房生活情况,租房用作起名馆,经项营目包括“摇封、周易预测、手相面相、风水、婚姻、求财、官司、失物、出行、择吉日、人走失、测病、考学、官运、索债、扩建”。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实,其路过事故现场,下车查看时,被告人让其帮忙报警的情况。(2)李某某证实,被害人自2010年至2014年租住其房屋生活,并用作起名馆和研究周易。3、被告人供述秦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委托周围群众报警的情况。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化)字(2014)5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血液。(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化)字(2014)5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被害人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号别克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4~49km/h。陆雁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4)莱价估字(2014)第84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邱某甲的陆雁电动三轮车的修复价格为2390元。价格鉴证费票据,证实价格鉴证费为150元。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卡,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负责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因被害人邱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秦某某赔偿2万元(已给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