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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富县张家湾镇黑水寺村的娘娘庙沟内响水潭沟内的山上,用一把锯子和一把斧子,盗伐国有林木油松及其它杂木58株,用于做玉米仓。经鉴定,盗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为3.428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因做玉米仓需要木料,就在富县张家湾镇黑水寺村的娘娘庙沟内的响水潭沟南山上(属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95林班,为国有林地),用自己的一把锯子和一把斧子,盗伐国有林木油松及其它杂木58株,制成径级6厘米以上的木材87根。经鉴定,盗伐林木原木材积为1.2999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3.4288立方米。又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盗伐的木材已返还延安市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接匿名电话报称“富县张家湾镇党家河行政村的会计杨某某用盗伐的林木做了玉米仓”。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赴富县张家湾镇黑水寺村调查,杨某某外逃,同年11月18日,杨某某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投案自首,对其盗伐行为供认不讳。3、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开着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拉回一车油松,他说是从黑水寺村响水潭沟口伐的,放羊时还伐了些杂木,晚上扛回家,过了几天用这些湿木材做了个玉米仓。后有一天,她和杨某某放羊回家后听邻居说林业派出所的人来她家,看了她家的玉米仓,她想伐木材的事情被发现了。杨某某说他出去躲躲,当晚骑摩托车就走了,2014年11月18日晚上,杨某某回来说,他到桥北分局自首了。4、检查、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盗伐现场位于富县张家湾镇黑水寺村庙沟内的响水潭南山上(属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95林班,为国有林地),现场发现油松伐根40根,伐根截面呈淡黄色,颜色新鲜,山杨树伐根2个,杂木伐根16根,伐根颜色新鲜,现场伐根均呈锯截面,伐根旁均留有树木梢头。5、林木权属证明证实,杨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中涉及的林木属延安市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95林班管辖,归国家所有。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扣押杨某某盗伐林木使用的红色木把手锯一把,带木质手柄斧头一把。7、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1日没收的山杨树木材、松木及杂木返还延安市桥北林业局直罗林场。8、木材检尺记录证实,油松66根,原木材积1.041立方米;杂木19根,原木材积0.2149立方米;山杨2根,原木材积0.044立方米。9、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盗伐林木87根,原木材积为1.2999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3.4288立方米。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家的玉米仓有十多年腐朽不能用了,他准备另做一个。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开着三轮车带着手锯和斧头,在他家黑水寺行政村娘娘庙内的响水潭沟里山上,伐了40棵油松,用手锯和斧头截取树头和枝叶。晚上,他用三轮车把木材拉回家,伐下的木材不够做玉米仓,他又在上山放羊时就顺便伐些木材扛回家,一共伐了16根杂木和山杨2根,杂木基本上都是茶树、黑桦树。2014年10月份,他用伐下的木材做了玉米仓。大约截了有80多根。他伐的木材油松长有7米左右,小头直径都是6厘米以上,杂木长有2米多,径级也都在6厘米以上。他知道盗伐林木是违法的,前段时间,他从山上放羊回来听邻居说林业派出所的人到他家了,发现盗伐林木做的玉米仓,他的事情被直罗派出所发现后,他当时有些害怕公安把他逮住,就出去躲了,最后他想着躲也不是办法。最后他自己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去自首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立木材积为3.42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木质手柄手锯一把,木质手柄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