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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恒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恒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马市街北正门。法定代表人: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柳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恒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冠亚公司交付四台逆变器为同一型号的事实认定错误。冠亚公司交付的逆变器实为两种型号,且存在质量问题;(二)冠亚公司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二审法院认定冠亚公司提供的产品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判令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予以再审。冠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30日,冠亚公司与恒太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太阳公司购买冠亚公司包括4台G**-500KTT-LV光伏并网逆变器在内的相关设备,合同价款计2273200元。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七天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款60万元,所有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95%(2012年3月5日前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恒太阳公司若未按约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恒太阳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冠亚公司预付款60万元。冠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至24日向恒太阳公司发货。其中,2011年12月22日的《发货确认函》载明,4台并网逆变器型号为GSG-500KTT-LV,该确认函有恒太阳公司工作人员李建业的签字确认。二审期间,恒太阳公司确认现使用中的并网逆变器设备规格标牌均为GSG-500KTT-LV。恒太阳公司购买冠亚公司所供设备用于组装太阳能发电设备,电力供应给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黄河学院)。2012年6月起,太阳能发电设备投入使用。因恒太阳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引发纠纷,冠亚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冠亚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冠亚公司是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恒太阳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二审法院判令恒太阳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冠亚公司交付设备的型号及质量问题。恒太阳公司主张,冠亚公司提供的并网逆变器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交2012年2月22日《安装调试服务单》、2014年3月份拍摄的逆变器内部结构照片,以及冠亚公司光伏逆变电源产品说明,以证明冠亚公司提供的设备为两种不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认为冠亚公司提供的逆变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电机组工作时产生干扰啸叫,不能正常使用,且于2012年5月份发生火灾,烧毁直流配电柜。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12月22日的《发货确认函》、2012年3月1日的《安装服务调试单》,以及现使用中的设备规格标牌,均证明冠亚公司提供的4台并网逆变器型号为GSG-500KTT-LV。虽然恒太阳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22日《安装服务调试单》中有两台并网逆变器型号注明是GSG-500KTT-tV,但该标注明显是事后人为将字母“L”改写为“t”,且该改动亦不符合冠亚公司产品型号的书写习惯。故该调试单不能证明冠亚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不符合约定。其次,冠亚公司提供的设备均有产品合格证,且两份《安装服务调试单》均载明,恒太阳公司对产品的满意度为“满意”。至于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冠亚公司进行了调试、检测,并已解决了相应问题,该设备自2012年6月份起已正常使用。恒太阳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干扰及火灾系冠亚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异议应当在货到7日内书面提出。但恒太阳公司在验收货物,以及在冠亚公司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检测过程中,直至本案一审时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产品型号及质量提出过异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设备内部结构对比照片以及冠亚公司的产品说明,既已超过了产品异议期,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冠亚公司提供的设备为两种不同型号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恒太阳公司主张冠亚公司提供的设备型号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冠亚公司是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恒太阳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恒太阳公司以2012年3月1日的《安装服务调试单》上记载的“解决剩余设备的安装调试”为由,主张冠亚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恒太阳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剩余设备”为无线监控模块。本院认为,冠亚公司的设备主要部分已完成安装、调试,在解决了干扰啸叫问题后,太阳能发电机组已投入使用,黄河学院亦已支付了电力使用费。虽然现有证据表明,无线监控模块未调试,但恒太阳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调试系冠亚公司所致,亦未能证明冠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模块在整套设备中仅起到辅助监测设备运行的作用,黄河学院在使用过程中亦未发生过故障。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冠亚公司的设备视为验收合格,恒太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恒太阳公司在整体设备已正常使用并已收取用户使用费的情形下,以无线监控模块未安装调试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恒太阳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判令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恒太阳公司若未按约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恒太阳公司拒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河南恒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恒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魏 丽代理审判员  沈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