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本区庙山开发区伊顿阳光小区1栋房屋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郑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当日20时许,郑俊在本区庙山开发区庙山新村一房屋内与人一同将上述麻果吸食。次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街将郑俊抓获,经尿检,其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后依据郑俊的供述,公安人员到上述被告人王某居住的小区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片剂共重3.6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