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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秀琴、陈娜等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胡秀琴。原告:陈娜。原告:陈琼。原告:陈爽。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为与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到庭参加了���讼。第三次庭审,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起诉称:2007年1月份,被告开发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并声称有房屋出售。原告信以为真,交付了100万元给被告作为购房预付款,被告承诺今后安排十二楼01-06套房给原告,并以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凭据。但被告所建综合楼为违章工程,至今只建至11层,并不存在十二楼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亲属陈某不幸因病去世,其保留的凭据于2014年被原告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对他人同样性质购房款照付不误,对原告的购房款,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变更事实为因被告建房需要资金,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制作的(2011)沪卢证港字第5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亲属陈某死亡的事实。4、结婚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四位原告系陈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5、借款单据,以证明陈某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6、房屋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建造房屋不存在十二层的事实。7、本院(2011)乐柳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本案同性质案件维权的事实。8、柳市镇后街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后街村陈某和胡秀琴两夫妻生育两女一子及陈某的父母情况。9、陈某死亡证明,以证明陈某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的事实。10、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制作的(2011)沪卢证字第1153号公证书,以证明陈某死亡时间,及被继承人情况。11、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委会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以证明借款经过,村委会证明内容“陈某向项目部支付借款现金100万元,建筑公司负责人黄某资金断链,逃避债权人,工程停止。事后,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委会与镇政府住建局协商,使工程重新启动建至11层封顶。因负责人黄某一直在外逃避,导致购房户上访。村委会成立处理小组,解决了大部分购房户问题。陈某曾��次到村委会要求解决,至今仍未解决”。12、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陈某生前的公司的从事行业。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中当事人是陈某,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与三位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既不能证明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只有三原告,也不能证明陈某的第一继承人就是三原告。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与陈某不存在购房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声称自己有房屋出售原告信以为真”,上述内容是原告虚构的内容,被告是施工单位,不是房屋销售单位。只有房屋销售单位才可以出售房屋,施工单位不能出售房子,这是常识问题。3、本案案由值得斟酌,本案不存在购房关系,因此把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值得斟酌。4、原告付款100万元,事实不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其已经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从2008年的2月3号开始进行计算利息更是没有依据,有无存在本金本身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也无法律依据。5、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时间为2008年2月份,至今已经6年时间,即便双方存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同上,因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胡秀琴和陈某是夫妻关系。2、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项目部公章只能适用于与工程技术有关系的用途,并且适用范围也限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用于借款,况且是笔大数目的钱,即使盖了项目部的章也不能代表是公司法人的行为。3、被告没有收到100万元,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利息没有依据。4、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清,明显出现矛盾与破绽,原告变更诉请后的事实与其诉状陈述的事实出现矛盾,第一次陈述出资购买房子,第二次陈述被告因为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但是陈某本人早就死亡,所以借款背景是杜撰的。根据原告借款凭证,黄某是村委会的副主任。综上所述,与被告无关。5、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即使原告陈述均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房工程于2007年开工,房屋于2010年就已经使用了。在以前的案件里也说过,工程投入使用后就知道没有13楼,如果有借款,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四原告主体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结合公证书等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死亡公证书证明的对象陈某,就是涉案借款单据里的陈某,本院审核后,对该公证书公证的死亡时间不予认定,因为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可以推翻公证的死亡时间。被告对证据4中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婚证中陈某是否借款单据里的陈某,胡秀琴是否是借款单据里陈某的配偶,均无法证实;证据4中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利和职能出具有关身份情况的证明,夫妻关系不应该由村委会来证明,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陈某、胡秀琴婚后生育情况,陈某的长辈有无过世,均非村委会能够证明的,且证明单位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是这栋楼的业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4中的结婚证及证明,与证据10的证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上面黄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黄某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伪造公章;对借款单据备注的内容,不能将1206、1205理解为房号,且不能证明陈某实际已经向黄某支付了100万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借据中项目部的公章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反驳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款单据性质,本院认为其并未注明是房号或者转为购房预付款,结合单据内容应认定为借款单据。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对。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楼房建设的楼层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中已确认的事实,本案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后街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与证据10的证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未予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要证明死亡应该要公章,而非医疗证明章,而且死亡证明书中身份证的号码与结婚证里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所以是否同一个人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死亡证明书系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未予确认,公证书不能证明四原告跟陈某之间的关系,而且公证书中陈某出生年月跟结婚证上是不一致的,可能是两个人。公证书不能证明胡秀琴与结婚证上的陈某是夫妻关系,公证书上的申请人未包括原告陈娜,难以确定是否是原告陈娜。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中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记载陈某的出生时间与死者陈某的出生���间不一致,然而原告胡秀琴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及生育情况,在公证书中同时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1部分事实有异议,证明内容对原告有利的不能予以证实,即对村委会证明借款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有怀疑,相反对被告有利的可以予以证实,即村委会证明事后陈某多次来到村委会寻求解决,但是仍未解决,这说明当时陈某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到目前已经超出了两年时间。本院审核后认为,村委会对于借款支付方式的证明,超越了其权限和认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且亦在村委会可以认知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未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证明此陈某是本案的陈某。本院审核后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虽盖有公司的公章(红印),但是关于该公章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因此不足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1988年9月25日,原告胡秀琴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陈娜、陈琼、陈爽。2007年间,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综合楼,之后被告成立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2008年2月2日,黄某以被告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陈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据。借款单据载明:“兹向陈某借到用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建设用途之款项壹佰万元整”。黄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备注栏另注明“1206、1205、1204、1203、1202、1201”的字样。此后,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建成11层楼房。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委会成立处理小组,解决部分购房户上访问题。2011年4月28日,原告亲属陈某因病亡故。其父亲陈存仁、母亲朱汉芬先于陈某亡故。陈某亡故前,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借据所涉事宜,村委会未予解决。为此,原告等人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0日,黄某到本院作出陈述,确认涉案借款单据系其书写并盖章,其收取陈某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受理,但该笔款项的性质正如单据文字载明系借款,并未注明转为购房预付款,因此,其借贷��律关系性质未发生变化。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亦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故案由应修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借款单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付款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单据上盖有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已经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单据的真实性。至于陈某是否支付款项100万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但是该付款事实应予认定:(1)本案中陈某已于2011年亡故的事实应予以考虑;(2)村委会证明陈某在黄某出逃后向村委会要求解决过该事宜,被告对此事实在质证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该证据可逆向证明付款的事实;(3)被告仅陈述其未收取该100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借款行为的真实性等;(4)借款单据出具人黄某向本���确认收到该100万元,虽然其未当庭作证,但其陈述本院亦予以参考。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陈某在主观上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黄某持有项目部印章,且原告及后街村村委会均认为其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次,被告设立涉案项目部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主体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四、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然而该借款单据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因此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可予支持。五、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陈某亡故,其父母已先于其亡故,四原告作为陈某的妻子和子女,取得��承人的身份,相应取得对陈某债权的继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提出“公证书中的陈某与借据中的陈某是否同一人,以及原告胡秀琴与陈某是否夫妻关系”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琴持有借据原件,且有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虽提出质疑,却未能举证反驳或者推翻上述事实,应属举证不能,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负担3500���,由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