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于江与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恩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丁于江,高恩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恩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于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友。原审被告:高恩波。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于江、原审被告高恩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恩波委托代理人闫金铸、被上诉人丁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于江一审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带领30多人承包了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到2011年6月8日完工后,被告高恩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注明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特诉请法院依法追回所欠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审被告高恩波一审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事实理由不存在,被告高恩波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在2011年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和一号车间的建设过程中,原告丁于江组织劳务人员参与建设。2011年6月8日被告高恩波与原告丁于江结算后,被告高恩波给原告丁于江出具证明,内容为“欠工程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包括陈广岭打的收到伍万元工程款收条。多加少补),包括机械费。(此工程款证明扣除陈广岭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三天之内支付一半,后一半一个月之内付清。如违约高恩波付(负)其法律责任。如工程量少了不退,违约由丁于江负法律责任。甲方高恩波,乙方丁于江,2011年6月8日”。被告高恩波承认为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有关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于江与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丁于江要求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恩波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是行使在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于江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委托或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何时何地带领30多人承包了上诉人的建筑工程,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0年至2011年间为上诉人的办公楼和一号车间施工。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原审被告高恩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但是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名为证明实为协议。上面载明甲方是高恩波,乙方是丁于江,对各自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明显是甲乙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并未涉及上诉人,完全是高恩波个人与丁于江之间的约定,“如违约高恩波负其法律责任”,这足以表明,协议的主体是高恩波个人,而非上诉人。另外对于证据中表述的欠工程款玖万叁仟元并非是准确的欠款数额,括号中载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该数额并不确定,其中包括案外人陈广岭伍万元工程款。假设上述欠款属实,付款部分明确表明分两次付清,但扣除陈广岭工程款(即伍万元),剩余肆万叁仟元三天内支付一半,后一半一个月内付清。因此,综合分析,上述证明是高恩波与丁于江间欠款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欠款并不确定,至多是肆万叁仟元。三、原审被告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被告高恩波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履行职务,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行使上述权利,其与丁于江间的事务与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均存有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于江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有证人证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恩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恩波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欠款证明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欠款的数额应以高恩波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为准,即93000元。又由于上诉人未按时偿付工程欠款,故应从出具工程欠款证明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时虽提出该抗辩主张,但并未举出新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山东孚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