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0月7日生一子付少恒。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理不睬,外出打工期间也不和家里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少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其离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7日生一子付少恒。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孩子在此期间由被告父母照顾,夫妻之间交流沟通减少。2013年阴历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回家一次。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愿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5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补领结婚手续后,生一子。在双方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未能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不与家里联系,令原告感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原告也不能给与被告宽容和理解。双方欠缺沟通,致使彼此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化解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可以认定是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故婚生子付少恒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付少恒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付少恒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完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给付完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分别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策审 判 员  马轩人民陪审员  苗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别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