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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田某某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2015年1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沅祥,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2014年12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立波(曾用名张俊),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2014年12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2015年1月2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田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田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商量去高速公路私设出口,放行货车下高速,收取好处费,并到沪昆高速1488KM+100米处观察了环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姚沅祥、张立波、并雇请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氧焊设备将沪昆高速1488KM+100米处东往西方向护栏柱子割断、拆卸、私自开了一个口子与064县道相连,并于当晚私放了2辆大货车从私设出口处下高速,从中收取好处费1200元。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伙同杨德锋(另案处理),来到私设出口处,拆开护栏,将一辆大货车放下高速,收得好处费500元。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伙同杨德锋、绰号“老万”的男子,来到私设出口处,拆开护栏,将7辆大货车放下高速,以每辆车700-8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好处费。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伙同杨德锋,在私设出口处,拆开护栏,将一辆大货车放下高速,收取好处费800元。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伙同杨德锋、“老万”,来到私设出口处,拆开护栏,将12辆半挂重型货车放下高速。后被告人姚沅祥、张立波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9日晚现场查获的12辆重型半挂车辆,逃费金额累计达48314元。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等人多次在晚上拆卸护栏,私自放行大货车下高速,给通过该路段车辆的行驶安全造成危险,极易造成车辆倾覆、毁坏危险。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禾滩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禾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车辆逃费金额证明、交易图像、报案材料、怀新大队辖区限速标准一览表、通话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刘某、彭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徐某、胡某某、徐某某、冷某某、徐某、张某某、鄢某某、彭某、闵某的证言;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沅祥、张立波、田某某故意破坏高速公路设施,使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汽车处于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沅祥、张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结合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沅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立波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