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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新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国新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海威,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新峰。原审原告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国新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3884号民事判决,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威,被上诉人国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为我单位职工。2010年10月26日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11年1月8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4月、7月,2014年2月期间住院后病休工资差额共计14,936.75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在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我公司认为,被告的病情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不应认定为是旧病复发,依法不应享受相应的待遇。其依据治病前12个月缴费计算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的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4,93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国新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伤是经过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鉴定的,为八级伤残,后因旧伤伤情复发住院治疗,而且伤情得到了医疗保险的认可,保险还支付了伙食费,社保还报销了医疗费用,可以认定为旧伤复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11年1月8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经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噪声性耳聋三次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1月7日至2月6日和2014年2月8日至3月10日分别收到了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工伤伙食补助费各780元。2014年9月15日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职业病门诊统筹支付215.7元。2013年2月6日,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疾病诊断书建议被告自2013年2月6日休息半月,该院(门急诊)疾病诊断书建议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休息至5月10日。在被告三次住院和休息期间,原告在2013年1月至4月,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2013年7月和2014年2月二次住院期间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至4月给付被告工资4,232.56元,同年7月给付被告工资4,715.62元。2014年2月给付被告工资2,859.41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正式退休。被告在2013年1月至4月住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801元,2013年7月和2014年2月住院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66.37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为199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三次住院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确系工伤复发,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被告赔偿。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应按被告应得工资按月支付,而不是仅支付1,100元/月和1,300元/月。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4,936.75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国新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93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案程序违法,依据法律不当,因而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违反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案程序违法,依据法律不当,因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正误,判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国新峰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鉴定为职业病后就在大连市社保局备案的医院看病、拿药,住院不需要被上诉人去办理手续,具体的程序被上诉人问医院,医院根据病情向社保局报批。被上诉人如果不是工伤复发,社会医保部门不可能按工伤报销医药费及支付相关的补助。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药费都是社会医保部门报销的,被上诉人未承担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并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噪声性耳聋并三次住院治疗,住院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统筹进行了支付,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的病情与工伤确认的病情一致,故应确认被上诉人的三次治疗系工伤复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应得工资按月支付,上诉人要求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业钣焊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