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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彭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某某,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腊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甲,2013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在怀孕期间经常生气闹矛盾,生下女儿不满月被告就对原告殴打,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就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久外出打工一年不归,被告只要一回家就因供养孩子问题、家务事和原告生气吵架,有时还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腊月25日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被告让原告还他父母钱,原告称没钱,为此双方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想打原告,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只是偶尔生气,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腊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甲,2013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现女儿郝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郝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组合条几柜一套、五组合柜一套(带梳妆台)、玻璃茶几一台、餐桌一张(带12把椅子)、棉被13条、毛毯一条、“小天鹅”牌三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轻骑”牌燃油三轮车一辆、1.5米席梦思床一张,上述财产在原、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权2.5万元,系原告妹妹彭桃霞所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自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提供闪居云、许艳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常回娘家居住,对二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二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而且被告也不认识证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同居生活四年有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