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范林辉、范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范林辉,范银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黄学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辉,曾用名范银辉,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范银菊,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与范林辉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与被告范林辉、范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筱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范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诉称:范林辉、范银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与范林辉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范林辉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范林辉、范银菊不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多期利息,经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范林辉、范银菊立即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978.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范林辉、范银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诉讼主体资格;2、范林辉、范银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范林辉、范银菊诉讼主体资格及范林辉、范银菊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范林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对账单一份,证明范林辉的欠款明细。范林辉在庭审中辩称: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诉请的欠款属实,但因本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银行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并且要求减免部分罚息、复利。范银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范林辉、范银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5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范林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按约向范林辉发放了贷款,范林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待证事实与范林辉承认的事实相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范林辉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向范林辉提供3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年,以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三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2月3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按约向范林辉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范林辉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范林辉尚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本金30万元,应付利息2030.84元、罚息8885.52元、复利61.7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此次诉讼该阶段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范林辉、范银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与范林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范林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宣布贷款到期的条件,及罚息、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当范林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要求范林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但该阶段律师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范林辉、范银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林辉、范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范林辉、范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利息10978.12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030.8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95%计算);三、被告范林辉、范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50元,由范林辉、范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彬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