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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士标与张红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士标。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士标诉被告张红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张士标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3��12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标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张红琴,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标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许,李峰旗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范营村奶牛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由张士标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士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峰旗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张士标医疗费101786.87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185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赔偿金58539.48元、鉴定费7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27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405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红琴辩称,事故属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张士标合理损失;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张士标垫付224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张士标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士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士标身份证及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张士标与张士彪系同一人;2、宝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士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4、宝丰县人民医院、平煤总医院及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张士标出院情况及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张士标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平煤总医院、郏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情况;6、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历、郏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张士标住院时间、受伤治疗及��药情况;7、张点、张新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8、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新旭的误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9、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登记及投保情况;10、郏县希源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张士标的工作及月工资情况;11、郏县东城区渔池社区居委会及郏县白庙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王付欣身份证,证明张士标的租房居住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士标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3、郏县飞龙摩托车行收据,证明张士标的购买淮海电动车的价值为3100元;14、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士标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1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事签字2015年第01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张士标的车损为2702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张红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及押金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张士标垫付224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士标提供的证据1、2、3、4、5、6、7、9、11、12、14、15和张红琴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1时许,李峰旗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范营村奶牛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由张士标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士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峰旗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标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1、2、3、4肋骨及左侧2、3肋骨骨折;4、齿状突骨折;5、脑震荡;6、冠心病,心肌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9、左肩胛骨骨折;10、左外踝骨折;11、左肺外伤性湿肺;12、头面部皮肤撕脱伤;13、腔隙性脑梗塞。张士标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张士标在该院住���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6407.4元。2014年8月11日张士标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部脊髓损伤;3、多发骨折术后;4、多发骨折;5、脑梗塞后遗症。张士标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禁止剧烈活动,适当下地行走行功能锻炼;2、术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入院就诊;4、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张士标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7243.54元。2014年8月11日张士标转入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术后,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3个月;2、卧床休息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X-NY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张士标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433.9元。张士标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士标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张士标支付鉴定费1340元(包括检查费740元)。经宝丰县公交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年第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张士标的淮海电动三轮车评估损失价值为2702元,张士标支付鉴定费100元。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红琴,驾驶人李峰旗与张红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张红琴为张士标垫付22400元。另查明,李峰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并于2015年1月4日被注销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张士标自2013年3月开始在郏县东城区渔池社区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张士标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3月开始在自2013年3月开始在郏县东城区渔池社区居住,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士标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0084.84元,护理费16537.16元(61天×2人×28472元/年+90天×28472元/年×1人,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61天×30元/天),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10年×24%),鉴定费700元,车损27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张士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按1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合计191701.48元。事故发生时张士标已年满60周岁,且其主张误工费366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士标的损失总计191701.48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的69701.48元(191701.48元-122000元),因李峰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791.04元(69701.48元×70%)。扣除张士标已收到的224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张士标148391.04元(122000元+48791.04元-22400元)。张士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士标各项损失148391.04元(已扣除张红琴垫付的22400元);二、驳回张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原告张士标负担1393元,由张红琴负担2968元。保全费520元,由张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