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新明,韶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明,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法定代表人贺剑鹏,局长。出庭负责人贺纳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强,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系韶山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田晴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新明,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负责人贺纳新及委托代理人冯强、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彭新明因诗词发表、家庭宅基地等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于2014年9月30日在XXX铜像广场瞻仰集会区至瞻仰大道的路段,采取胸前挂宣传海报的方式向广场内的游客展示海报内容及其诉求,以求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和关注,从而引发了游客的围观、拍照。原告彭新明这一行为,被XXX铜像广场的安保人员及时发现,经过劝解无效,安保人员向韶山冲派出所报警,韶山冲派出所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彭新明行为严重扰乱了韶山XXX铜像广场的秩序,为办案需要,对原告彭新明胸前悬挂的海报采取证据保全,作出了韶公(韶)证保决字(2014)00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同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了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彭新明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彭新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彭新明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审判决认为,韶山XXX铜像广场是供广大游客缅怀毛主席的公共场所,任何人员不得借此进行上访表达自己的诉求。本案中,原告彭新明为达到其诉求重视关注之目的,于2014年9月30日,在XXX铜像广场集会区至瞻仰大道的路段,采用胸挂海报的方式向游客展示诗联词句及其诉求,引起了游客的围观、拍照,经广场安保人员一番劝解后仍不离开,继续展示海报内容。原告彭新明的行为,主观上是想通过这一方式在铜像广场造成影响以引起重视关注、求得其诉求的解决,并非出于对毛主席的缅怀;客观上由于原告彭新明采用胸挂海报的方式向游客展示海报内容及其诉求,引起了游客的围观和拍照,扰乱了XXX铜像广场这一特定场所的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由一定规则维系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在铜像广场胸挂海报并向游客展示,打乱了铜像广场规则维系的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在庭审中,原告彭新明提出其胸前悬挂的海报内容是缅怀毛主席的诗词,缅怀毛主席不违法。经审查发现,海报内容除有诗词外,还有其他诉求,原告彭新明同时也承认想采取这一方法引起社会关注,解决自己的诉求,由此可见原告彭新明的目的并非真正缅怀毛主席,对原告彭新明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韶山市公安局为办案需要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作出的韶公(韶)证保决字(2014)第0069号证据保全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韶山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作出的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7号《行政处罚决书》认定其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根据原告六个月前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情况,对其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被告韶山市公安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维持被告韶山市公安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韶公(韶)证保决字(2014)第0069号证据保全决定;三、驳回原告彭新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彭新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彭新明去铜像广场瞻仰毛主席,为了表达对毛主席的尊敬,将缅怀毛主席的诗词文稿挂在身上,之后被韶山市管理局工作人员阻拦,并叫来了韶山冲派出所的人,他们以彭新明发传单为由,在没有弄清实施的情况下,将彭新明拘留了10日。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韶公(韶)证保决字(2014)第0069号证据保全决定。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答辩称: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9月30日,国庆节前夕,彭新明在XXX铜像广场瞻仰集会区至瞻仰大道的路段,采取胸前挂宣传海报的方式向广场内的游客展示海报内容及其诉求,以求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和关注,从而引发了游客的围观、拍照。彭新明的这一行为,被XXX铜像广场的安保人员及时发现,经过劝解无效,安保人员向韶山冲派出所报警,韶山冲派出所经过调查后认为彭新明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韶山XXX铜像广场的秩序。为办案需要,对彭新明胸前悬挂的海报采取证据保全,作出了韶公(韶)证保决字(2014)00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同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了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新明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另因为2014年9月17日,彭新明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综上,答辩人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彭新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10日韶山市公安局向彭新明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韶山市公安局将彭新明关了起来,还收了他200元钱伙食费。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拘留所出具的,是彭新明被拘留期间拘留所收取的伙食费凭据,不是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罚款,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对上诉人彭新明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第一、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彭新明采用胸前挂海报的形式去毛主席铜像广场进行展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韶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彭新明胸前悬挂的海报采取证据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即国庆节前夕,彭新明在XXX铜像广场瞻仰集会区至瞻仰大道的路段,采取胸前挂宣传海报的方式向广场内的游客展示海报内容及其诉求,以求达到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和关注的目的,从而引发了游客的围观、拍照。韶山XXX铜像广场是供广大游客缅怀毛主席的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庄重有序的状态。彭新明的行为,主观上是想在毛主席铜像广场通过这一方式造成影响以引起重视关注解决其诉求;客观上引起了游客的围观和拍照,扰乱了XXX铜像广场这一特定场所的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彭新明此前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韶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问题,韶山市公安局为办案需要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作出的韶公(韶)证保决字(2014)第0069号证据保全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新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