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45岁(1970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宏伟,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4月11日,为帮助李×2(已判决)逃避罪责,伙同他人将本应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关于北京润达维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予以隐匿。被告人李×1于2014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人许×、李×3、孙×1、孙×2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