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缪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缪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8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8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缪某。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缪某至本县颜单镇、城南新区、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等地采用零钱换整,用假币调包被害人真币的方式作案8起,共计用其持有的34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的真币3400元。被告人缪某被抓获时仍持有王某甲给她的2000元假币。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缪某至本县颜单镇、城南新区、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等地采用谎称零钱换整,用假币调包被害人真币的方式作案8起,共计用其持有的34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的真币3400元。被告人缪某被抓获时仍持有王某甲给她的2000元假币。被告人缪某协助抓捕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建湖县颜单镇古虹村七组,用随身持有的5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肖某500元真币。2.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建湖县城南新区李夏村七组,用随身持有的7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严某700元真币。3.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四联村,用随身持有的2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孙某200元真币。4.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四联村,用随身持有的4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王某乙400元真币。5.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四联村,用随身持有的2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钱某200元真币。6.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建湖县九龙口金徐村一组,用随身持有的5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周某500元真币。7.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建湖县建阳镇交睦村四组,用随身持有的800元假人民币调包被害人朱某800元真币。8.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缪某至建湖县建阳镇交睦村四组,用随身持有的100元假币调包被害人曾某100元真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的身份信息、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射阳县人民法院(1996)射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建湖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假币收缴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束某、单某、羊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朱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缪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缪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正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