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汉庭与洪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庭,洪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73号原告黄汉庭,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洪湘荣,男,汉族,潮州市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现住英德市。原告黄汉庭诉被告洪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庭诉称,被告以生意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720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据交执,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三分月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余款372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清原告借款32700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湘荣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77200元,在陆续偿还4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20日写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洪湘荣,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XX村前路新厝公厅一巷2号,身份证号码:,现住英德市XX饭店,因做生意本钱不够,于2013年12月20日向黄汉庭借款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元整(77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逾期未还,按借款之日起三分钱利息计算。借款人:洪湘荣。2013年12月20日”。该借据借款人下方写有:“2014年6月还款叁万,2014年11月还款壹万”,原告对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清偿借款而成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洪湘荣欠原告黄汉庭借款人民币37200元,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洪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卫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