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赵×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与沈×于2012年8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为双方已到适龄年纪,在沈×方的积极推动下,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在北京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平时不在一起生活,只有周末到一方家里居住,在相处的仅仅几个月中,赵×时常受到沈×的无端指责,辱骂,沈×甚至以条约的方式威胁限制赵×的行动。种种事实显示,沈×和赵×的确在性格、思维方式、生活习惯差异巨大,严重不合。后虽经过双方家庭努力协调,但是双方分歧更是越来越大,致使原本就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彻底破裂。赵×的身心饱受折磨和伤害,每天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寝食难安,严重影响了赵×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经慎重考虑,双方感情再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沈×的婚姻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沈×承担。沈×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意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沈×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于2013年5月2日曾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沈×离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08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4月5日,经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郭杰与沈×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租住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在一起经常居住,只是周末偶尔相聚。沈×表示在赵×上班的时候有时间会隔三差五找赵×吃饭然后再回顺义居住,因工作原因,沈×平时居住在顺义,2013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7日赵×提出离婚,后双方基本处于冷战,沈×同时表示知晓赵×心里对沈×的恐惧感非常高。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赵×于2013年5月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沈×在2014年2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沈×结婚后仍然常住顺义,且双方均认可婚后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双方婚后几个月内双方发生矛盾,并且长时间无法调和,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赵×要求与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准予赵×与沈×离婚。一审判决后,沈×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家庭背景相似,成长经历趋同,只是双方聚少离多,又是独生子女导致生活矛盾未能及时解决,这些问题通过双方积极沟通以及我的让步可以解决,而且赵×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赵×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婚姻应准予离婚。沈×与赵×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三个月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少足够了解,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时间的聚少离多,在偶尔的相聚时间双方亦经常发生矛盾,以至于赵×结婚不到半年就起诉离婚。从赵×于2013年5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长达两年的时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甚少沟通,说明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感情的确破裂,而且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维系共同经营,缺一不可,望双方均理性对待婚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来自: